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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应追究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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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条是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应追究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法第54条也明确规定,依照本法第9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对安全生产有监督职责和审查批准的权力,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上的权力与责任应当是并存的,不应有无责任的权力。上述行政部门拥有监督管理和审查批准的权力,就应当正确行使职责,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则。为了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严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既要依法追究事故单位的责任,也要依法追究负有审批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对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77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依照本法第77条规定,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上述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