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我国刑法未将其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而是作为犯罪的情节、手段,按照不同的罪名予以处罚的。如根据刑法的规定,纳税人采取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对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如果行为人为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及其他非法目的,实施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2.行政责任。
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1)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公告。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对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