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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离职"的帽子掩盖了什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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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法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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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封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厂几十名工人署名的投诉信。信中写到“我厂是一家有几十年历史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生产服装为主,有900多名员工,其中绝大多数是女工,在我厂连续工作近三十年,已年近半百,上有老,下有小,处于较脆弱的生存状态。厂方利用这一点,肆无忌惮地侵犯她们的合法,稍遇反抗,就罗织罪名,以自动离职的名义将她们扫地出门。”
劳作无止境,报酬不许问
魏某某是一位老职工,45岁,行业部业务员,截止2000年出现纠纷已有24年工龄。1995年8月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0年8月7日,她向厂方递交“终止劳动合同,调离工厂”的申请,理由是:1、厂方长期拖欠工资,克扣加班费,6月、7月、8月连续三个月不发工资;2、厂方无故伤害她的自尊心,她对厂里连续加班20天、每天加班4小时及不付报酬的问题提出质疑,遭到副总经理训斥:“你愿干就干,不愿干就滚!”3、厂方又要她预交2000元销售款。
其后,她一边工作,一边等待厂方答复。9月7日,厂方说她8月7日递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之后旷工,应按自动离职处理。随后,厂方扣押了她的工资、集资款、《职工劳动手册》、《劳动保险手册》,还把她告到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在诉状中,厂方要求仲裁庭确认魏某某自动离职,同意厂方扣押以上钱物并回收魏某某已经购买的房子,责令魏某某交付违约金1680元以及根本没有发生过的3000元培训费。
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责令厂方给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退休工资、集资款、《职工劳动手册》、《劳动保险手册》)。但厂方不予执行。
产权房不交,不给办调动
普某某也是一位老职工,47岁,精工车间主任兼党支部书记,28年工龄。1995年8月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0年1月16日,她因工作不顺心写了调离的申请,厂方同意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第二天,厂劳资、财务、督察等4个部门派人和她办理交接手续,并要她把已经买了67%产权的房子交出来,还给她限定了交房时间,说超过3月5日就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再办理正常的调动手续。
普某某一时找不到合适的住处,过了3月5日还没有交出房子。3月20日厂方以她旷工(指办交接、找房子期间没上班)为由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扣押了她12月的工资、2000元保证金、人事档案,还把她告上石家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新华区法院。
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都认为普某某的问题算解除劳动合同,不算自动离职。厂方应该退还扣押的工资、保证金和人事档案,给她办理调动手续。法院还认为住房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厂方不服,又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服装卖不掉,家里拿钱来
张某某46岁,有26年工龄,1992年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先后在工会、驻澳大利亚办事处、行业部工作。1998年,厂方未经培训就把她调到行业部去,还给她规定了每月36000元(每天1200元)的销售任务。
厂方规定,每位职工,包括生产线上的职工,都必须利用业余时间完成一定量的销售任务。销售任务制定后,必须先从家里拿钱取货,货卖得出去卖不出去厂里不管。这里是所谓“预交销售款”。完不成销售任务或不能预交销售款的,要受到包括“自动离职”在内的处罚。
张某某因长期从事工会工作,不懂业务;也没有客户,老是完不成任务。2001年1-3月,她从家里拿了15000元交了所谓的“销售款”,厂方才视其为完成任务给她计发了工资。
2001年3月晚下班后,厂方又叫她交销售款,逼她写一份“保证明天早上交2400元销售款,否则交住房走人”的保证书才让她离厂。当晚,她找遍了所有的亲戚,第二天白天(那是星期六)又跑到外地借钱。回来后,厂里说到外地借钱应算旷工,还说要“严肃处理”。
张某某急病了,医院开病假条让她休息。她把病假条送到厂医务所,医务所不接;送到劳资科,劳资科里也不接;用挂号信寄给厂里,厂里又在信封上加注“查无此人”退回。她走投无路,只好要求调换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可是,连这样的要求也遭到拒绝。
最后,厂方宣布她为自动离职,扣留她的销售款,逼她交出住房。她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者受理并裁决;厂方应支付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应根据她的工作经历和专业特长安排适当的工作;让她预交销售款的做法是错误的,应予退还;她按医嘱休息不算旷工,劳动关系应予保留。对这个仲裁,厂方也长期抑制。
档案扣下来,挪窝难上难
王某某是技术开发处科员,是一位新职工。1992年从大学纺织系毕业分到该厂,1995年签定了3年期劳动合同。进厂以后,她长期从事剪裁、打板等手腕部用力的工作,类风湿病日益严重,关节肿胀,眼睛近视度也加深了。
为此,她多次找领导要求调动工作,都没有答复。从复印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上看,直到1995年,她每月的基本工资只有一百余元。
1996年11月19日,她打书面报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厂方不置可否。39天之后,厂方给她的答复还是“耐心等待”。她实在无法坚持工作了,便回家养病。后来,她多次找厂方和上级主管单位(市经贸委)要求退还《职工劳动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大学毕业证书及其它人事档案,并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都没有结果。
2000年5月,她从市经贸委看到厂方于1997年12月29日给市经贸委的一封答复函,才知道她被当作“自动离职”处理了。答复函是这样写的:“王某某于1996年合同未到期、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私自离厂旷工,根据有关法律已构成自动离职。我厂于1997年给予其自动离职的处理。人事档案关系在厂里保存。”
她非常气愤,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者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她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不能算自动离职。王某某发现厂方给市经贸委答复函的时间为争议发生之日,申请劳动仲没有超过时效。厂方和留档案的做法影响王某某再就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判决厂方退还人事档案,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厂方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5月,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但厂方一直没有把大学毕业证书还给她。
下岗没收入,也要作贡献
黄某某,46岁,在该厂工作26年,曾当过中层干部,2002年年初成为“内部下岗人员”。
厂方规定,“内部下岗人员”每月必须完成30000元销售任务,完成任务者发给效益工资,完不成任务没有任何工资福利待遇。销售不及500元者,连养老保险也要自己交。连续三个月完不成任务又不交养老金就算自动离职,厂方不但不给任何工资福利待遇,还要扣押档案,收回住房。“内部下岗人员”不能从事“第二职业”。
2002年1月至2月,黄某某因任务完成得不好,厂房只发给她48元工资,加上各种补贴是224元,平均每月100元。即使这样,厂方还以下班不许回家等办法逼她从家里拿钱来交所谓“销售款”。见她实在交不出“销售款”,就按以上规定要她退住房走人。
黄某某愤怒地说:“厂里要把我这样的为工厂劳碌了26年的老职工逼上无衣、无食、无房的绝路!”请求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干预,让厂方放她一马,和她解除劳动合同,不要算她自动离职。可是,劳动监察大队也拿厂里没办法。
尾声
应该说,上面案例反映的问题只是冰山一角。但即使这冰山的一角也已经够严重了。笔者给每个个案按照它的特点加了小标题,但这并不说明小标题揭示的问题是这个个案独有的。
值得注意的是,所有这些问题都被厂方用“工人自动离职”这顶帽子轻轻掩盖了。可是,这么严重的问题难道是这顶小小的帽子掩盖得了的吗?
专家评论:
1、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问题
违约金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或依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向另一方支付的经济赔偿金。
目前,《劳动法》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但对违约金标准并无明确规定,只是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其中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可见,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应是:合同约定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魏某某与厂方之间的纠纷发生,是厂方违约在先,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合法的,不存在违约责任。相反,厂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加班的问题
该企业任意加班违反《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厂方不按规定处理加班问题,劳动者可随时口头或书面通知厂方解除劳动合同。
3、关于预交销售款、不让下班的问题
关于预交销售款的问题,如果劳动合同没有专门约定,临时规定生产工厂完成销售任务,就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双方协商一致。预交销售款这种做法严重违反《劳动法》第五章所规定的按劳分配原则。女工们付出了正常劳动,至少应得到最低工资,该工厂不仅不支付工资,还要让女工预交销售款,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这简直是强盗行为。
职工不交销售款就不让下班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禁止性规定,至少应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拘留、罚款或者警告,若构成犯罪,还应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4、关于工人提出的“住房问题不应与劳动争议问题合并审理”的问题
专家都指出,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是否受理企业与职工因住房出售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复函》(劳办发[1994]312号)中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没有在福利方面对企业建职工住房做出政策法规性规定,所以职工与企业因住房出售等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至于住房是否应当收回,应依据企业内部规章及国家房改方面的规定去判断。这类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5、关于扣押工人人事档案的问题
专家指出,劳动部、国家档案局1992年发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企业应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移到新的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这就是说,不管劳动者以何种方式离开企业,企业均应及时将其个人档案转出。扣押人事档案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6、关于下岗工人待遇及给他们规定销售任务的问题
专家指出,给下岗工人规定销售任务,完不成销售任务的不给任务工资福利待遇、甚至要他们自己缴纳养老保险是违法的。《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7、关于拖欠职工工资的问题
专家指出,该厂关于工资的做法属严重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第50条关于“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7条、第15条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3条、第4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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