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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应受到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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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11条的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1)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2)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3)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4)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5)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6)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7)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