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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除职工应符合法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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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27日,成某以所在单位上海某运输公司对其作出的开除决定未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企业的开除决定。
经查,成某是上海某运输公司的一名卡车司机,1998年10月20日,成某开车出外干私活时,被调度员发现,调度员对其进行了严厉批评,并决定扣除当月奖金400元。成某不服,动手打伤对方,经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之后,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由,对成某行政拘留15天。与此同时,运输公司通过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给予开除处分,公司经理余某也在开除决定上签了字。
国发[1982]59号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已废止)第11条第二款及第五款明确指出:对于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损公肥私的职工,企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这里的行政处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来说,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其中,开除是对职工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分。职工被开除后不但要记入档案,而且会影响到工龄的计算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因此,对职工的开除一般比较慎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本案中,申诉人虽然具备被开除的条件,公司经理也在开除决定上签了字。但是,由于未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因此对成某的开除不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了该企业的开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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