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小王与某电子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仓库保管员。2013年11月,公司将其调整至车间,虽然内心不满意,但小王仍按要求到新岗位报到。2014年3月,小王以公司变更工作岗位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小王的请求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
【评析意见】
《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法同时又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上述规定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工作岗位后,如需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并采用书面形式。但201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对已通过口头形式变更合同内容,且已实际履行的,做出补充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重点提示】
职工应把握好调整岗位的主动权。若本案中的小王最初不同意调整岗位,则公司无权调整,此时主动权掌握在小王手中,但如果小王对调整岗位予以默许,且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以上,那么主动权就转换到公司手中。因小王已到新岗位工作4个多月,且该变更未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故其请求未能得到支持。 |